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要點自103年1月27日生效

2014.01.09
一、目的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協助中小企業以創新與高科技
    的服務模式促進國際發展,並鼓勵青年創新,提供其創新經營振興發
    展資金,特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中小
    企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承貸金融機構
    由公民營金融機構辦理核貸事宜。
三、貸款規模及補貼經費來源
    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總額度新臺幣三百億元;中小企業
    發展基金支應所需補貼經費。
四、貸款對象
    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且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
    申貸本貸款(相關應備文件及說明如附件):
  (一)登記負責人年滿二十歲至四十五歲,申貸企業曾獲政府各類創業
        貸款,且具自行研發之創新性產品、技術、製程、流程、服務(
        包含技術服務、知識服務、商業服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內曾獲政府相關創新獎項,如:經濟部技術處(以下簡
        稱技術處)之總統創新獎、產業創新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
        下簡稱智慧局)之國家發明創新獎;本處之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
        ;或其他國內外經認定具有創新研發相關評核指標之獎項。
  (三)最近三年內曾獲政府研發補助,如:技術處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
        計畫(SBIR)、創新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ITAS)、業界開發產
        業技術計畫(ITDB);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之主導
        性新產品開發計畫、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CITD);經濟
        部商業司(以下簡稱商業司)之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SIIR);
        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等。
  (四)最近三年內曾與國外廠商、政府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有品牌、
        通路或技術合作。
  (五)獲政府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實施方案、加強投資策略性服務業實施
        方案、加強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實施方案或中小企業創業育成信託
        投資專戶投資。
  (六)經核准在科學工業園區內成立之科學工業。
  (七)經向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登錄創櫃板並已獲同意進行
        輔導,或已登錄創櫃板。

附件-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第四點條件之應備文件及說明

五、貸款用途
    中小企業為從事創新、高科技的服務模式及國際發展,所需週轉性支
    出,或購建(置)廠房、營業場所、設備及機器所需之資本性支出。
六、貸款額度
    依計畫之實際需要,在八成範圍內核貸,且每一申貸企業最高不得超
    過新臺幣六千萬元,得分次申請,週轉性支出最高新臺幣一千萬元,
    資本性支出最高新臺幣五千萬元。
七、貸款期限與償還方式
  (一)週轉性支出
        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含寬限期最多一年。
  (二)資本性支出
        1.設備、機器:最長不得超過七年,含寬限期最多二年。
        2.廠房、營業場所: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年,含寬限期最多三年。
  (三)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四)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調整期限與償還方式,
        不受前三項規定限制。
八、利率規定
  (一)貸款利率
        最高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
        二點五,機動計息。
  (二)利息補貼
        1.週轉性支出
          每筆利息補貼期限最長一年,以實際貸款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計算。
        2.資本性支出
          每筆利息補貼期限最長二年,以實際貸款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計算。
        3.貸款期限如低於補貼期限,依實際貸款期限計算。
九、保證條件
  (一)依各承貸金融機構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
  (二)承貸金融機構必要時得移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
        貸款金額最低八成之信用保證,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年費率以百
        分之零點五計收。
十、申貸期限及程序
  (一)申貸企業應於本貸款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由各該金融機構依一般
        審核程序核貸之。
  (二)申請期限截止前,所有承貸金融機構合計貸款總額度達新臺幣三
        百億元時,停止本項貸款申請。
十一、申請補貼作業程序
      承貸金融機構總行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整轄下分行前一個月請
      款資料,按月填具申請補貼利息名冊,向經理銀行申請撥付補貼利
      息。

十二、停止或不予補貼
    (一)超過貸款總額度新臺幣三百億元之核准案件貸款金額,不予提
          供補貼。
    (二)申貸企業受拒絕往來處分、停業或歇業者,承貸金融機構應自
          知悉之日起,停止核計利息補貼;已溢領者應於次月扣還。
    (三)申貸企業提前部分清償者,該清償部分不予核計利息補貼;已
          全部提前清償或承貸金融機構已予轉列催收,自該日起停止補
          貼。
    (四)承貸金融機構違反總行授信相關規定者,不予補貼申貸企業,
          並應返還已請領企業之補貼。
十三、查核監督
    (一)經理銀行對於利息補貼案件,應確實核算承貸金融機構申請利
          息補貼所需金額,並完整保留申請利息補貼之相關文件。
    (二)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利息補貼及徵授信之相關資料,
          本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經理銀行得隨時派員前
          往瞭解利息補貼之作業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三)本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中小企業貸款運用情形,承貸金
          融機構及中小企業應協助配合辦理。
    (四)承貸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非經承貸金
          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授信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
          回貸款。
十四、呆帳責任
      本項貸款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經辦人
      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
      糾正之處置,民營承貸金融機構得比照辦理。
十五、本要點未盡事宜,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規定
      及承貸金融機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