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要點自103年1月27日生效
2014.01.09
一、目的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協助中小企業以創新與高科技 的服務模式促進國際發展,並鼓勵青年創新,提供其創新經營振興發 展資金,特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中小 企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承貸金融機構 由公民營金融機構辦理核貸事宜。 |
三、貸款規模及補貼經費來源 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總額度新臺幣三百億元;中小企業 發展基金支應所需補貼經費。 |
四、貸款對象 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且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 申貸本貸款(相關應備文件及說明如附件): (一)登記負責人年滿二十歲至四十五歲,申貸企業曾獲政府各類創業 貸款,且具自行研發之創新性產品、技術、製程、流程、服務( 包含技術服務、知識服務、商業服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內曾獲政府相關創新獎項,如:經濟部技術處(以下簡 稱技術處)之總統創新獎、產業創新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 下簡稱智慧局)之國家發明創新獎;本處之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 ;或其他國內外經認定具有創新研發相關評核指標之獎項。 (三)最近三年內曾獲政府研發補助,如:技術處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 計畫(SBIR)、創新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ITAS)、業界開發產 業技術計畫(ITDB);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之主導 性新產品開發計畫、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CITD);經濟 部商業司(以下簡稱商業司)之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SIIR); 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等。 (四)最近三年內曾與國外廠商、政府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有品牌、 通路或技術合作。 (五)獲政府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實施方案、加強投資策略性服務業實施 方案、加強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實施方案或中小企業創業育成信託 投資專戶投資。 (六)經核准在科學工業園區內成立之科學工業。 (七)經向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登錄創櫃板並已獲同意進行 輔導,或已登錄創櫃板。 |
五、貸款用途 中小企業為從事創新、高科技的服務模式及國際發展,所需週轉性支 出,或購建(置)廠房、營業場所、設備及機器所需之資本性支出。 |
六、貸款額度 依計畫之實際需要,在八成範圍內核貸,且每一申貸企業最高不得超 過新臺幣六千萬元,得分次申請,週轉性支出最高新臺幣一千萬元, 資本性支出最高新臺幣五千萬元。 |
七、貸款期限與償還方式 (一)週轉性支出 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含寬限期最多一年。 (二)資本性支出 1.設備、機器:最長不得超過七年,含寬限期最多二年。 2.廠房、營業場所: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年,含寬限期最多三年。 (三)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四)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調整期限與償還方式, 不受前三項規定限制。 |
八、利率規定 (一)貸款利率 最高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 二點五,機動計息。 (二)利息補貼 1.週轉性支出 每筆利息補貼期限最長一年,以實際貸款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計算。 2.資本性支出 每筆利息補貼期限最長二年,以實際貸款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計算。 3.貸款期限如低於補貼期限,依實際貸款期限計算。 |
九、保證條件 (一)依各承貸金融機構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 (二)承貸金融機構必要時得移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 貸款金額最低八成之信用保證,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年費率以百 分之零點五計收。 |
十、申貸期限及程序 (一)申貸企業應於本貸款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由各該金融機構依一般 審核程序核貸之。 (二)申請期限截止前,所有承貸金融機構合計貸款總額度達新臺幣三 百億元時,停止本項貸款申請。 |
十一、申請補貼作業程序 承貸金融機構總行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整轄下分行前一個月請 款資料,按月填具申請補貼利息名冊,向經理銀行申請撥付補貼利 息。 |
十二、停止或不予補貼 (一)超過貸款總額度新臺幣三百億元之核准案件貸款金額,不予提 供補貼。 (二)申貸企業受拒絕往來處分、停業或歇業者,承貸金融機構應自 知悉之日起,停止核計利息補貼;已溢領者應於次月扣還。 (三)申貸企業提前部分清償者,該清償部分不予核計利息補貼;已 全部提前清償或承貸金融機構已予轉列催收,自該日起停止補 貼。 (四)承貸金融機構違反總行授信相關規定者,不予補貼申貸企業, 並應返還已請領企業之補貼。 |
十三、查核監督 (一)經理銀行對於利息補貼案件,應確實核算承貸金融機構申請利 息補貼所需金額,並完整保留申請利息補貼之相關文件。 (二)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利息補貼及徵授信之相關資料, 本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經理銀行得隨時派員前 往瞭解利息補貼之作業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三)本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中小企業貸款運用情形,承貸金 融機構及中小企業應協助配合辦理。 (四)承貸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非經承貸金 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授信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 回貸款。 |
十四、呆帳責任 本項貸款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經辦人 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 糾正之處置,民營承貸金融機構得比照辦理。 |
十五、本要點未盡事宜,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規定 及承貸金融機構相關規定辦理。 |